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5
5號、第15624號、第15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竣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金額」欄應更正記載為:「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2萬元)」、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欄應分別更正記載為「109/06/2015:49(起訴書誤載為109/06/2011:18)」、「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三編號1至3之「提領地點」欄應分別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及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應補充記載為:「致 林增雄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2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應更正記載為:「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
6月20日12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 游繡梅 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致游繡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匯款3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提款卡提領游繡梅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所示之款項計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並自其中拿取2000元報酬。」、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5月間起,撥打電話與 陳淑菁 佯稱為臺北市政府劉秘書急需借款,致陳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6月19日10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 林昇龍 佯稱為其朋友急需借款,致林昇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
而劉光竣經「 郭暐增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指示,先於109年6月19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旁附近向一名男子拿取上開合庫及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提款卡提領陳淑菁、林昇龍及游繡梅遭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帳戶持有人資料及帳戶持有人 郭逸璇 前案紀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數次提領上開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前開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係同一天所為,故只拿到一筆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參以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提領時間順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其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害人林昇龍之部分事實云云,然依卷附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第35頁)所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提領行為,顯與被害人林昇龍所匯入款項無涉,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因該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士檢家正109偵18561字第10990518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本件起訴之效力既不及於此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1.│林增雄│劉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游繡梅│劉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淑菁│劉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林昇龍│劉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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