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88號聲請人 彭文正
彭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彭國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國修於110年4月2日發現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 彭東梅 之子女,且彭東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是原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彭東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彭文正與彭文杰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合法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