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4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采 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0000000號、40-A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采宬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
2時42分許、同年5月5日晚間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因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速限50公里,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速限50公里,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設置該處之固定式測速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2,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舉發通知單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合法生效,逕予裁決自屬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末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蔡采宬所有之1313-YH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2幀可稽,異議人亦未就違規情事予以爭執,足認本件行車超速之違規駕駛人確為異議人蔡采宬無誤。又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所填製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向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11樓」以掛號郵寄,於轄區蘆洲郵局按址投遞後,因無人簽收致無法送達均遭退回,嗣再經原舉發機關依上址向異議人以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辦理郵務送達,並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15日為送達,惟仍不獲會晤異議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嗣經郵務人員當場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信箱口,1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而於100年6月29日及同年6月20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0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2539200號函1份、該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分別於
100年6月29日及同年20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則上開二舉發通知單已分別於10日後(末日為假日應以假日之次日代之)之100年7月11日及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查異議人之戶籍於99年7月1日業已申請登記為「臺北縣
蘆洲市(已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山一路158號11樓」,此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申請登記之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相符,此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49號卷第20-1至21頁),又查,此址亦與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所書寫之寄件人地址欄內所填之址相同,有該信封1只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6-1頁),堪認該址為異議人得以收受文書之處所無訛。是以,原舉發機關依上開地址為前揭二次舉發通知單應受送達處所而付郵送達,嗣因上述情形,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應無疑義。從而,異議人辯稱其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無解於本件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為寄存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至遲應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合法送達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分別就上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及2,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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