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79號聲請人 許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民國100年2月23日,故
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係於100年5月23日屆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0年8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2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在卷可稽,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101年度除字第7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8ND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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