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綉合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建國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左轉時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狀態下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梁綾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街00號旁巷道欲右轉進入巷道內,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1月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