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妻 邱鳳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編號1至4。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一定與伊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然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楊重言林書裕 輪流衝過來,伊就把他們一一推開,他們有因此跌倒;當天下午4時許,林書裕向伊說他有受傷,問伊要怎麼交代;當天下午1時許伊與楊重言、林書裕發生推擠,林書裕有跌倒,確實有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如偵卷第19至20頁照片所示之傷害相符,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邱鳳英於當日下午4時許拍攝之現場光碟,告訴人向被告指出其於當日下午1時許遭被告傷害致受傷之部位,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於照片中所指之右手肘、右膝等受傷部位,亦核與上開偵卷內照片受傷部位相符,且於被告提出之現場光碟中,亦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被告並向告訴人稱其亦受傷,誰給其醫藥費等語,堪認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互毆,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與告訴人互毆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1,000元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受有傷害,並於偵查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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