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忠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忠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涂忠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被告涂忠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忠成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至113年8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1居所後,於113年8月4日8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對涂忠成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