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光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光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12日20時12分前某時起,由「阿文」擔任組頭,鍾光雄擔任樁腳,並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機車行兼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場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特仔尾」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
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特仔尾」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光雄固坦承有簽賭下注,並接受綽號「 阿財 」、「 阿友 」等2人下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不是組頭,也不是樁腳,其只有自己簽賭及幫友人下注,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1月12日20時12分前某時接受綽號「阿財」、「阿友」二人之下注,嗣為警於同日20時12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業據被告鍾光雄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是當樁腳,我上面還有組頭,組頭綽號叫「阿文」,如果賭客未簽中,賭金歸我所有,我再交給組頭;組頭會來店收取賭客未簽中的牌支的錢或送賭客簽中的彩金等語,此已與其上開所辯不符,且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扣押時,查扣上游組頭傳真「成功六合彩通知」(即扣案降倍通知單)資料予被告之情,有該通知單傳真資料1份在卷可考,衡情如被告未擔任組頭與賭客間中間傳遞角色之樁腳,組頭豈會傳真六合彩通知予被告,益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與組頭「阿文」,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自任組頭,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組頭,是聲請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念其僅係「樁腳」,並非主犯,復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長短及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有接受綽號「阿財」、「阿友」2人之下注,伊跟他們收75元等語,惟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簽注單│1│張│├──┼───────┼───┼───┤│2│每期開獎號碼表│2│張│├──┼───────┼───┼───┤│3│簽單總表│1│張│├──┼───────┼───┼───┤│4│降倍通知單│1│張│├──┼───────┼───┼───┤│5│傳真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