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峰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71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鄭志峰與其僱用之 柳如芳 、 謝妮君 、 劉紋伶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鄭志峰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人民以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顯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本件查扣電子遊戲機多達44臺,具有相當規模,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鄭志峰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被告鄭志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44台,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於京華城電子遊戲場內
房間內抽屜所扣得,尚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之財物,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本即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
之物或非與本案賭博相關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北斗之拳│1台│││(含IC板)││├───┼───────┼────────┤│2│蒼天之拳│1台│││(含IC板)││├───┼───────┼────────┤│3│金象王│1台│││(含IC板)││├───┼───────┼────────┤│4│金錢豹│1台│││(含IC板)││├───┼───────┼────────┤│5│ 吉宗 │1台│││(含IC板)││├───┼───────┼────────┤│6│SLDT狼│1台│││(含IC板)││├───┼───────┼────────┤│7│新鬼武者│1台│││(含IC板)││├───┼───────┼────────┤│8│北科之拳│1台│││(1:2.5)││││(含IC板)││├───┼───────┼────────┤│9│ 南國育 (5)│2台│││(含IC板)││├───┼───────┼────────┤│10│MonsterHunter│1台│││(含IC板)││├───┼───────┼────────┤│11│超悟空│5台│││(1:5)││││(含IC板)││├───┼───────┼────────┤│12│超悟空│5台│││(1:2.5)││││(含IC板)││├───┼───────┼────────┤│13│ 梅松 (含IC板)│1台│├───┼───────┼────────┤│14│HUGA(含IC板)│6台│├───┼───────┼────────┤│15│水滸傳│1台│││(含IC板)││││││├───┼───────┼────────┤│16│打虎英雄│1台│││(含IC板)││├───┼───────┼────────┤│17│齊天大聖│1台│││(含IC板)││├───┼───────┼────────┤│18│ 新潘金蓮 │1台│││(含IC板)││├───┼───────┼────────┤│19│功夫熊貓│8台│││(KUNGFU)││││(含IC板)││├───┼───────┼────────┤│20│LUCKYDOGS│1台│││(含IC板)│(2塊IC版)│├───┼───────┼────────┤│21│獵魚高手│3台│││(含IC板)││└───┴───────┴────────┘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仟元現鈔│22張│└───┴────────┴────────┘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員工交接本│4本│├───┼───────┼────────┤│2│賣場日報表│1張│├───┼───────┼────────┤│3│考勤表│3張│├───┼───────┼────────┤│4│積分卡10000│3張│├───┼───────┼────────┤│5│積分卡5000│5張│├───┼───────┼────────┤│6│積分卡1000│31張│├───┼───────┼────────┤│7│積分卡500│23張│├───┼───────┼────────┤│8│積分卡100│35張│├───┼───────┼────────┤│9│電腦設備│2台│││(監視器主機)││├───┼───────┼────────┤│10│黃金│3個(15分)│││( 金元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