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蔣介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蔣介原 於同年月日下午10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路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介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介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其於106年3月23日下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260號、10
0年度簡字第9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554號、101年度簡字第1483號、10
1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罪)、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17日徒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
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晚間11時18分為警採尿後,尿液檢體於同日11時20分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初篩,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按(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而被告嗣於翌(24)日凌晨0時9分起之偵訊筆錄中,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另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取得其同意返回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嗣被告所採尿液經初步簡易篩劑檢測,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於筆錄中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前述卷證資料所呈時序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尿液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既係於尿液初篩結果呈陽性反應後,方坦承犯行,應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