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外;本件告訴人乙○○騎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其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被告過失之程度較重、告訴人乙○○亦有上述之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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