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珠玲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南興街與東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東華路時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傑(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郭珠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王○傑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郭珠玲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王○傑之右大腿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郭珠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珠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傑於112年5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33-36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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