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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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返回公司(見警卷第3頁),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顯見其駕駛行為危險性甚高,所幸未造成實質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結果;且參以被告曾於民國95年及103年間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及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未深切悔改、記取教訓,其主觀違法意識甚高;另兼衡其已婚、經濟狀況貧寒、業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被告林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福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6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同路與中山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