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9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甲○○前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服務期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受理民眾 朱哉檳 控告陳○清強姦其未滿十八歲女兒朱○卉乙案,於製作筆錄完成後毀棄,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又以電話請 朱某 至派出所重製筆錄,為朱哉檳告發,案經檢察官以妨害公務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黃員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宣告緩刑三年,黃員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該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前於台北縣警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服務期間,曾任總務職務,因堅持品操,不與非法電玩業者同流合污,得罪縣警局、分局等多位長官,被公認擋人財路。分局二組組長陳金城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欲將申辯人調職,竟於十八日下午以警用電話用尖銳口氣指責申辯人稱:「為何不支持主管,要調動你還有何意見,還要向警政署督察室投訴,你警察也幹了那麼多年,人家不讓你繼續待的話,應識相主動離開」。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申辯人原想呈送報告(如附件報告影本)至二組,在二樓分局長室外,耳聞二組陳金城組長被分局長 王安治 責罵,話中乃為何要把申辯人調職,後見陳組長由分局長室步出,表情火冒三丈生怨,申辯人提出報告後,陳組長僅蓋職名章,未表示意見,對申辯人不理不睬。
本案因朱哉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局督察室投訴,原係舉發鳳鳴派出所於二月六日下午之值班警員 石漢 在態度惡劣。孰料縣警局及三峽分局因前項內情,藉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警督字第二七六九○號函,移送板橋地檢署修理申辯人,顯有落井下石之嫌。分局之陳金城組長與巡官胡哲雄,調查本案時,曾在朱哉檳家中要脅稱:「是你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的,若沒有指稱甲○○警員燒燬你在派出所製作的筆錄,縣警局將以誣告罪控告你」。 朱民 心生恐惶,騎虎難下才泯滅良心,只好就範。申辯人為慎重起見曾邀張姓友人同赴朱民家中,向 朱民曉 以大義後,始坦承上情,陳、胡二人係製作不實調查結論(如附件台北縣警察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替申辯人出庭作證之同仁即警員 王銀寮 、 楊啟榮 、 熊志宏 亦均被調職,且均接受分局製作筆錄,詢問到庭作證時有無說出不利於朱哉檳之證詞。
結語:
申辯人係農家子弟出身,個性率直,嫉惡如仇。從事警察工作迄今已十餘年,秉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己任,屢破各類刑案,奉公守法,熱愛警察工作,自涉及此案後,深覺人心可怕,敦請體察苦衷,從輕懲處。主持公理、正義,申辯人當更倍加報效國家,締造警察光榮。附送補呈最高法院上訴理由狀、報告及台北縣警局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擔任警員期間,因朱哉檳至該派出所控告陳○清(由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強姦其未滿十八歲之女兒朱○○,本應由該所警員 陳瑞興 承辦,因陳瑞興甫由消防隊調職至派出所,不諳製作筆錄業務,由該主管黃緯哲指派當時備勤之被付懲戒人負責製作朱哉檳告訴筆錄,並由朱哉檳之妻帶同 朱女 至桃園聖保祿醫院就醫,朱哉檳於一式三份之筆錄製作完成並經閱覽後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手印,復由被付懲戒人對陳○清及其母 蕭美春 製作筆錄,未製作完成,朱哉檳之妻及朱女回至派出所,告知桃園聖保祿醫院拒絕開立訴訟用診斷證明,朱哉檳即帶同其女再至省立桃園醫院就診,該院職員告知診斷證明書須至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始能領取,朱哉檳復回鳳鳴派出所告知被付懲戒人待領取診斷證明再行補陳後離去。被付懲戒人因朱哉檳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始補陳診斷證明書,恐將延遲其案件移送至三峽分局刑事組時間,竟於朱哉檳離去後至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已製作完成之朱哉檳部分偵訊筆錄燒燬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同年二月六日下午朱哉檳向桃園省立醫院領得診斷證明書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鳳鳴派出所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要求朱哉檳帶同朱女再至鳳鳴派出所製作筆錄,朱哉檳及朱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該所時,見值班警員 石漢在 態度不佳,並見其女之診斷證明書被置於派出所辦公室內被付懲戒人之辦公桌上,認對其女造成二度傷害,即於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提出申訴,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須提出第一次製作之筆錄。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發交三峽分局督察組巡官胡哲雄以電話命被付懲戒人提出第一次筆錄後,被付懲戒人復於同日下午電話請朱哉檳前往重新製作,經朱哉檳拒絕,被付懲戒人乃於二月七日晚另攜一未完成之筆錄前往朱哉檳家中要求再行製作,坦承第一份筆錄已由其燒燬,惟未如願,祗得以該未完成之筆錄(一式三份)交予胡哲雄。案由台北縣警察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該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復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該案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非飾詞所得否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