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2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29人,約定會期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
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94
年2月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該會即為死會,本應按月繳納會
款2萬元,惟被告自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至互
助會結束為止,共積欠16個月死會會款未付,爰依互助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會款其中8萬元等語。
三、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狀辯稱:伊
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2會,參加前原告並未說明
參加2會以上之會員,第2會需等過半數會員標會之後,才可
以再參與競標,且會單亦未加註該等限制,俟伊第2會得標
後,原告才以上開事由藉故拒付第2會得標合會金,此後,
伊即拒付死會會錢,不料,原告竟未得伊同意,偷標伊之活
會,致伊蒙受損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該會即為死會
,應按月繳納會款2萬元,惟被告自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單一件在卷
可佐,應為真正。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於代墊會款後,訴請被告償還其中8萬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間有關第2會是否曾約定需等過半數會員標會之後
,才可以再參與競標、原告是否冒標被告活會等情,乃另一
民事糾葛,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