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0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99年12月1日,共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7點5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1期未繳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283574元,
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點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2人對有積欠系爭
款項並不爭執,惟被告丁○○辯以:伊經濟上有困難,希原
告能減免違約金等語,被告丙○○則以:因被告丁○○已出
面處理,希原告能不向其求償等語辯解。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渠等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與兩造
所約定之契約條款有所不合,且與連帶保證所規範之意旨有
違,自均難採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次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連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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