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C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輕機車,途經肇事地
點,正常速度下正常行駛,該處因工程圍障佔用車道,故無車道可變換,亦無左轉可能,更無左轉跡象。按當時左旁雙黃線亦不容許左轉。當地又無交岔路口,更無左轉空間。原審刑事判決率認本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南鑑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定為:「蘇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遭張車撞及」,並憑以推定抗告人變換車道。但查抗告人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既在正常狀態下行駛,突遭被害人駕駛改裝之機車自後偏左方向追撞抗告人機車尾部,造成左後方連接車牌處底下之飾板脫落及後車輪連同引擎鬆脫搖晃,委非抗告人騎車可能左轉時遭後車撞及所致。反觀被害人機車車損部位在前輪擋泥板外,其導流板下方破損,前方大燈破損,即可窺知張車自蘇車後方追撞蘇車後輪部位,故造成蘇車後輪連同引擎鬆脫搖晃,車牌因係掛在機車後方較高處,故無明顯凹痕。若非張車快速自後追撞蘇車後輪部位,蘇車後輪豈會造成連同引擎鬆脫搖晃?再揆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府覆議意見書就駕駛行為載明:①蘇車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至肇事地點,據渠在檢訊稱:「我是騎在雙黃線上,正欲往右轉進入慢車道,因施工柵欄路段開始變寬,快車道上有車子擋住,他是撞到我後面車牌左邊」。復按勘驗筆錄兩車車損狀況及現場圖、照片顯示刮痕、血跡位置,蘇車於肇事前因前有車輛,依機車兩輪特性,其稍有左右搖晃,剎那間張車由後追撞其左後方…。②張員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與蘇車同向並行駛於其後方至肇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蘇車稍作左右搖晃之剎那間,由後追撞蘇車左後方,造成張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前擾流板右下方破損,中前大燈破裂,右側倒地,右側車身與地面接觸之擦痕。因認 張獻仲 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抗告人無肇事因素。綜上所述覆議鑑定意見方為符合實情之鑑定。
⑵至原審刑事判決以前述過失致死案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蘇車在
前,突然偏左行駛,肇致被後行機車撞到左方中間部位為肇事原因,其肇事責任較重,張車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以機車車頭撞擊前行機車為肇事次因」。但其鑑定率認抗告人騎車突然偏左,並無任何事證可憑,顯然不足採信。查蘇車被撞及部位並非在左後車牌處,因左後車牌並無撞痕,而係在後車輪稍左部位。蘇車在被張車追撞前,曾遭受他車(同一色機車)自左側面擦撞,蘇車左側中間部位飾板破裂,擦撞痕等皆屬舊創痕跡,並非新痕跡,設如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蘇車欲左轉突然偏左行駛,被張車快速自左側中間部位猛力撞擊,其結果必然造成嚴重之撞痕,其飾板不但會破碎零散,中間部位必被撞成凹陷。機車輪胎亦不可能留下輪胎紋。但蘇車並無此情形。機車乘客左腳踏板斷裂脫落係因蘇車被張車自後追撞前被他車自右側撞倒地所致,係舊創造成而留下,並非張車自蘇車左中間撞擊所致。設若如此,早已被撞掉落不會還掉掛在機車上。至飾板有黑油手擦痕,其走向由後往前,係在本件被追撞前由抗告人之父騎用時他車擦撞蘇車左側飾板脫落,拿起再套上時沾上機油(黑油), 蘇父 用手由後往前抹擦所留,並非張車輪胎痕紋。如該黑油痕係張車輪胎擦撞痕,則既由左側面垂直撞及蘇車,其所留痕跡必係撞後凹陷痕,不可能留下機油痕,更不可能走向由後向前,準此中央警察大學據此鑑定蘇車被撞擊部位在機車左側中間部位,對檢察官勘驗筆錄六勘驗記要:「肇事者UPC—七三三號機車左後方側面引擎護條掉落,後輪連同引擎鬆脫搖晃,車輛沒有明顯凹痕」顯未注意及此,否則怎會錯誤鑑定蘇車被撞擊部位在機車左側中間處,而非在後車輪車牌底下左後尾部?設若蘇車被張車自後追撞在蘇車左側中間部位,依物理原則,則蘇車必傾倒滑向其右前方車道上,根本不會傾倒越過雙黃線而滑向左前方對向車道上。然由警繪現場圖以觀,蘇車滑倒位置卻在越過雙黃線對向車道上較遠處,張車亦倒在雙黃線對向車道上,足證蘇車被自後方而來之張車追撞在蘇車後左車輪處,才造成如此嚴重之後輪連同引擎鬆落搖晃,其肇事責任全在張車,抗告人並無過失,要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而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⑴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七三三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因違反上述轉向、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表示手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張獻仲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八八(甲)字第0六五七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另本件抗告人之前開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中,承審法官亦認異議人於右述時、地,轉彎欲變換行車位置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未顯示左轉之手勢,係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且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亦顯有過失等情,而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抗告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該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佐。基此,顯見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或顯示左轉手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其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抗告人認其於肇事地點,因該處工程圍障佔用車道,故無車道可變換,亦無左轉
可能,更無左轉跡象,按當時左旁雙黃線亦不容許左轉。當地又無交岔路口,更無左轉空間;且其係於正常狀態下行駛,突遭被害人駕駛改裝之機車自後偏左方向追撞抗告人機車尾部,造成左後方連接車牌處底下之飾板脫落及後車輪連同引擎鬆脫搖晃,而被害人機車車損部位在前輪擋泥板外,其導流板下方破損,前方大燈破損,因而可知係張車自蘇車後方追撞蘇車後輪部位,造成蘇車後輪連同引擎鬆脫搖晃,車牌因係掛在機車後方較高處,故無明顯凹痕。並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認其並無過失。惟原裁定以「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機車於碰撞前,因前有車輛,依機車兩輪特性,其稍有左右搖晃,即於剎那間為後行車輛由後追撞其左後方等語,而指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然上開說法尚難解釋何以被害人張獻仲之機車,係正面之擋泥板幾乎是從中破裂,左半部並無後續之引擎擦撞痕跡(如果撞擊之角度小,擋泥板破裂之左半部應該還會有擦痕),而異議人機車之左後飾板之擦撞痕跡,短促且受力相當大,致產生破洞及一半脫落,並且兩部機車隨即向左前方滑行,而異議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初供中曾自承:「我是騎在雙黃線上,正欲往右轉進入慢車道,因施工柵欄路段開始變寬,快車道上有車子擋住……」等語,顯見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係因道路變寬,正欲右轉卻因快車道有不詳駕駛人停放車輛,一時無法右轉致其機車向左偏,適於當時為被害人因高速騎乘之機車無法躲閃,而撞上異議人之機車左側,兩人均因之倒地受傷,方與實際情況相符,故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經核應非可採。」之理由,並未採用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再者,按行車遇有障礙,加以閃避時,仍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使後方車輛得以注意,確保行車安全。是本件抗告人縱未左轉,仍應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應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其未為之,應有過失。
⑶抗告意旨謂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率認抗告人騎車突然偏左,並無任何事證可
憑,顯然不足採信。其被撞及部位並非在左後車牌處,而係在後車輪稍左部位。惟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撞擊部位、撞擊痕跡、刮地痕位置與走向及現場照片加以研判、分析,並採用排除法,推定蘇車是在大角度向左的情況下,遭到張車由後往前的撞擊,該鑑定報告乃屬有事證可憑。且該鑑定報告雖亦認蘇車撞擊部位並非在左後車牌處,然亦非如抗告人所言在後車輪稍左部位,因該處痕跡刮痕走向不一致,且該處係機車最突出之部位,故非第一次撞擊痕,而係第二次擦撞痕。故依此研判其撞擊部位應係於蘇車左前踏板後下方之飾板處附近。雖該鑑定報告未將張車若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不超速行駛,則該車禍可以避免等肇事責任歸屬之重要論據考慮在內,惟抗告人突遇施工處所,前方置有車輛驟然左轉未顯示左方閃光燈或顯示手勢,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則與鑑定報告之結果,並無不同。是故該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應可採信。
⑷抗告意旨又指稱①若如中央警察大學所鑑定,蘇車係在欲左轉突然偏左之情形下
行駛,而被張車快速自左側中間部位猛力撞擊,其結果必然造成嚴重之撞痕,不但飾板會破碎零散,且中間部位必被撞成凹陷,機車輪胎亦不可能留下輪胎紋,而其車並無此情形。②若蘇車被張車自後追撞在蘇車左側中間部位,依物理原則,則蘇車必傾倒滑向其右前方車道上,根本不會傾倒越過雙黃線而滑向左前方對向車道上。惟機車屬不規則形狀之物體,又係處於行進狀態,兩車撞擊時,影響其滑行路徑之因素眾多,並非定如抗告人所假設之情形傾倒滑行。且中央警察大學係依撞擊、擦撞所留下之痕跡加以考慮,並本於其對交通事故鑑定之專業知識判斷,作出該鑑定報告。該報告中亦已詳細說明上述抗告人所指稱之情形為何未發生及可能發生該事件之原因。至抗告人抗辯其車在被張車追撞前,曾遭受他車(同一色機車)自左側面擦撞,致左側中間部位飾板破裂,故該擦撞痕等皆屬舊創痕跡,並非新痕跡;而機車乘客左腳踏板斷裂脫落亦係之前被他車自右側撞倒地所致,亦屬舊創痕跡;至於飾板有黑油手擦痕係其父從前用手抹擦時沾上的,並非此次撞擊所留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其空言指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合,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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