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丁○○、乙○○、戊○○、丙○○、 劉豐緣 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計三十四會,後追加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會員為三十八會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固定標息為四千元,未得標者繳一萬六千元,得標者依得標時尚餘活會會員數繳交同數目之面額為二萬元之款項借用證,活會會員則於繳交會費時取得一紙由當月得標會員所簽發之借用證,該互助會原以每月抽籤決定得標人之先後順序,但實際上擔任會首之甲○○○常應會員要求挪動,故而無固定順序。不料甲○○○因財務發生困難,竟藉著會員丁○○、 王桂花 、戊○○、劉豐緣、乙○○、丙○○彼此間不熟識,該互助會採抽籤方式定得標順序並未實際開標,且會首實際上能挪動得標順序之機會,在不詳時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乙○○、戊○○、丙○○、劉豐緣等四人之同意、偽刻該四人之印章,持之蓋於款項借用證上,而偽造以乙○○、戊○○、丙○○、劉豐緣四人為借用名義人之款項借用證,另趁王桂花將其印章一枚寄放於甲○○○處時,盜蓋王桂花之印章於款項借用證上,而偽造王桂花為借用名義人之款項借用證,致乙○○、戊○○、丙○○、劉豐緣及王桂花有受追償會款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乙○○、戊○○、丙○○、劉豐緣及王桂花等人。再持之向丁○○表示各該月份為該人得標,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九萬六千元。甲○○○本於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未經丁○○之同意,盜刻丁○○之印章一枚,持之蓋於款項借用證上,而偽造以丁○○為借用名義人之款項借用證,致丁○○有受追償會款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丁○○。甲○○○再持之向王桂花表示該月份為丁○○得標,致王桂花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一萬六千元。甲○○○隨後並未經全體互助會會員之同意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宣佈止會,丁○○經向上開款項證明書上之會員收取會款未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證明書上之二萬元均係其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借標,並有分別得其同意蓋印章於各該款項借用證上,我並非不給付會款予告訴人丁○○,係因為八十八年九月大地震以後,經濟困難,才無法給付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且證人乙○○、丙○○、劉豐緣均證稱
:我仍應為活會,且並未同意被告借標等語結證在卷。又被告突然宣告止會,尚欠乙○○、丙○○、劉豐緣為數不少之會款,乙○○、丙○○、劉豐緣尚且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追償會款,衡情焉有反作偽證構詞污陷被告之理。另在會員王桂花與丁○○之對話錄音中,則有王桂花稱:「甲○○○偷寫會是事實,有沒有偽刻不知道。不過當初收一萬元會時,我拿印章到會頭家中要填寫一萬元會單(款項借用證)三張時,會頭叫我把印章放在會頭家中,等會頭媳婦回來填寫後再拿去還我。你那二萬元會單(款項借用證)就是那時放在會頭家中會頭偷蓋的。」、「肯定是那時會頭順便偷蓋二萬元會單製造製造假會單的。」等語,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及款項借用證二十三張附卷供參。
⑵上開款項借用證中,告訴人自證人王桂花處取得之丁○○名義款項借用證,日期
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然同一時間,被告提供給丁○○者,則為戊○○名義之借用證,同一月中有二人得標已不合理。
⑶會員戊○○與被告係三等姻親內之親戚關係,又素無嫌隙,理應挺身為被告作證
,卻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屢傳不到,且經原審法官親至其住處訊問時,又藉故託詞不在,究其實情應屬被告確有上開冒標情事,惟為顧及親戚情誼及恐出庭作偽證涉及刑責,二難之下乃堅不作證,況戊○○參加此二萬元會只有一會,卻出現兩張借用證,一為前開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一則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益證上情非虛。
⑷至於會員王桂花事後於原審證稱:我有同意借標予被告及同意被告替我寫款項借
用證等語及被告提出被告與乙○○當面對話之錄音帶一捲,內容亦為乙○○稱:有同意被告替伊寫款項借用證等語,然誠如前揭所言,被告既尚積欠王桂花、乙○○款項,而王桂花、乙○○尚且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焉有做偽證污陷被告之理。再互助會之關係乃係建立於會首與各會員間之信任關係,而王桂花、乙○○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會員,其私下難違被告請託之情,附合其詞,要為事理之常,是王桂花上開證詞及乙○○所言,誠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偽造丁○○、乙○○、戊○○、丙○○、劉豐緣五人之印章及盜用王桂花印章之犯行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丁○○、乙○○、戊○○、丙○○、劉豐緣、王桂花等人之款項借用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連續數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乙○○、戊○○、丙○○、劉豐緣四人印章而偽造款項借用證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為敘明。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罰金刑,原判決適用法條欄未引用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尚有未洽;被告多次偽造借用證持以行使詐騙會款,所騙得金額僅十一萬二千元,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現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分期清償之事實,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稍嫌偏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人及親戚入會,竟為貪圖私利竟以偽造借用證手段詐取會款,破壞彼等親友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滅失,連同如附表一示借用證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再查,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僅告訴人丁○○及王桂花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他人之款項借用證,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借用證向其他會員詐欺會款,故公訴人認被告藉此偽造之款項借用證向其他會員詐欺會款,取得標款至少四期、金額至少是五十九萬二千元,尚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均已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法│簽發時間│借用證│備註││││││上金額││├────┼────┼───────┼──────┼───┼────┤│一│乙○○│盜刻被害人之印│八十五年八月│二萬元│偽刻印章││││章於款項借用證│五日││一枚││││上並持之行使以│││偽造印文││││詐欺會款│││一枚│├────┼────┼───────┼──────┼───┼────┤│二│戊○○│同右│八十五年十二│二萬元│偽刻印章│││││月五日及二月│二會│一枚│││││五日││偽造印文│││││││二枚│├────┼────┼───────┼──────┼───┼────┤│三│丙○○│同右│八十六年七月│同右│同編號一│││││五日│││└────┴────┴───────┴──────┴───┴────┘┌────┬────┬───────┬──────┬───┬────┐│四│劉豐緣│同右│八十六年一月│同右│同右│││││五日││││││││││├────┼────┼───────┼──────┼───┼────┤│五│丁○○│同右│八十五年十二│同右│同右│││││月五日│││└────┴────┴───────┴──────┴───┴────┘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方法│簽發時間│借用證上所│備註││││││載之額││├────┼────┼────────┼─────┼─────┼───┤│一│王桂花│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八十六年八│金額二萬元│││││於款項借用證並持│月五日││││││之行使以詐欺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