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晋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晋益與告訴人 林美利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均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分租房間。詎被告竟於當日晚間8時許,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屋內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3及4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