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沈徐松 花被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沈徐松花 新臺幣274萬5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晚上7、8時許,痛歐被害人 沈崑山 頭部,導致多處挫裂傷之傷害,於翌日倒臥在地死亡。被告故意不法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條文原告沈徐松花為被害人之母,固得對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陳春長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未有上訴提起之同年5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足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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