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50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5039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蔡瓊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瓊雯於民國(下同)92年01月29日書立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辦理機車貸款方式付價承買。借款契約自92年02月06日起至93年08月06日止共1年6個月,並自92年3月份起於每月06日依本金平均法按月攤還,各期定額償還2,989元。借款人應繳日未繳逾七個營業日者,自各筆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19.71%)。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已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於92年05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42,092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第1款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