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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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5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105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105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105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查獲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106
年10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經營便利商店、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5929號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卷106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