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順吉犯搶奪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順吉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3日更犯竊盜,經本院於
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8月2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陳順吉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於106年2月2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8月22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上揭受刑人所犯之搶奪及竊盜二罪,兩者於犯罪情節、手段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是依前開說明,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竊盜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搶奪案件之虞,況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而搶奪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觀前案判決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所悔悟,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非重;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係出於一時貪念而為,然其於該案中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事後亦坦承犯行,惡性難謂重大,且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揭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因被告嗣受有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緩刑,未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上揭緩刑期內之犯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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