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晴
張泓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泓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揚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揚晴自99年10月間起承租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所有之「高雄國際學苑」編號12N套房(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2),張泓鈺則係府邸公司負責管理上開出租套房之經理。陳揚晴於10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國際學苑」一樓大廳收受府邸公司交付之存證信函後要求主管出面,張泓鈺遂經現場人員通知到場,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張泓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陳揚晴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揚晴、張泓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揚晴否認證人 陳秋菱 於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泓鈺則否認陳揚晴、陳秋菱於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其餘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①證人陳秋菱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被告陳揚晴於警詢所為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泓鈺有罪之證據;③證人陳秋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嗣亦到庭接受被告張泓鈺行使詰問權,被告陳揚晴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考量證人陳秋菱因本案作證所耗費之時間、金錢與精神並請求法院不要再傳喚(見本院卷頁45),被告陳揚晴業經本院提示筆錄且表示意見,並未表示有再詰問證人陳秋菱之需要等情形,應認證人陳秋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④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揚晴、張泓鈺固均不否認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㈠被告陳揚晴辯稱:伊於當天下午到一樓飲水室裝水,被行政人員告知有信,伊收受後看完放在桌上並回稱待裝完水,將保溫瓶放回樓上住處,再來取信,不料,尚未裝水之際,被告張泓鈺突然出現在伊眼前,質問伊收不收信,伊遂回稱上情,話沒說完,張泓鈺突然以右拳頭毆打伊臉上並口稱「你這個死小孩,幹你娘、欠教訓」等語(按:所述涉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伊被張泓鈺壓在地上不斷毆打,但伊想盡辦法托著身體往大廳有攝影機的地方,一到有攝影機的地方,張泓鈺即住手但用整隻手鎖住伊喉嚨,直到最後一刻,伊快沒呼吸時,趕緊咬了張泓鈺的手,張泓鈺才肯鬆手。伊被打成重傷,一定會有自衛的時期、動作,根本沒有時間、空隙去毆打張泓鈺,僅有迫不得已的自衛行為等語;㈡被告張泓鈺辯稱:被告陳揚晴從99年10月間入住到公司發函要求解約時,與伊並無接觸,100年2月10日陳揚晴用三字經罵伊(此部分所述涉及公然侮辱部分,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伊是戴眼鏡的人,眼鏡被打掉時會有一段時間沒辦法看清楚,只能抓住陳揚晴的衣服,陳揚晴一直不讓伊抓到有攝影機的地方,整個過程伊一直被陳揚晴打,伊只能撞倒陳揚晴,但陳揚晴卻咬伊手臂,伊才趕快起身,陳揚晴聽到陳秋菱報警說警察快到了才住手,並說到樓上拿東西,一直都沒下來,事後伊看陳揚晴都沒有傷勢,到醫院才有傷等語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泓鈺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揚晴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頁20、21、23),且經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12月21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4498號函附被告二人病歷影本到院參辦(見本院卷頁63-71),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即係上揭傷勢是否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二人
均係以上揭傷勢係遭對方毆打,自己並未傷害對方為辯解,然以①被告張泓鈺所受前揭傷勢,其受傷部位遍及頭臉部、四肢多處,其中頭部、前額、雙頰、鼻樑均非被告陳揚晴所稱張泓鈺用以毆打之部位,然該處仍有多處挫傷與擦傷,故張泓鈺之受傷顯非如被告陳揚晴所辯稱係受張泓鈺持續不停毆打以致為自衛行為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所造成之傷勢,故認被告陳揚晴所辯已與證據不合;②被告陳揚晴所受傷勢之部位,亦包含頭臉部多處及前胸部,此亦非被告張泓鈺所稱當時僅抓住陳揚晴衣服拖往有攝影機之大廳所能造成之傷害,至於被告張泓鈺以診斷證明書及被打壞之眼鏡照片(見本院卷頁22、100偵13357號卷頁53)主張其有高度近視且當時已遭打壞眼鏡(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提出無法傷害被告陳揚晴之抗辯,然以被告二人當時係先有對話而起肢體衝突,相對位置在張泓鈺無法使用眼鏡前已得確定,否則,張泓鈺如何抓住陳揚晴並拖往有攝影機之大廳?足見被告張泓鈺所辯稱之眼鏡破掉與被告張泓鈺不能毆打陳揚晴之間並無絕對依存之邏輯上必然性。又被告張泓鈺以證人陳揚晴於警察到場後遲不下樓且當時未見其傷勢如此嚴重等情,係影射被告陳揚晴自造其傷,然此亦無證據堪以證明,尚難認被告張泓鈺所辯足採;③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秋菱⑴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櫃臺裡面,被告二人是在電梯那邊打架,我有看到過程,我事先聽到爭吵及打人的聲音,我就走出櫃臺,在電梯前面有看到被告二人扭打,被告二人在扭打前就已經有在爭吵,但我不記得是罵什麼,被告二人在電梯前一路扭打到大廳前,被告二人都有出手打對方,是扭成一團,是我報警的。陳揚晴當天有拿個杯子,但是杯子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潑的過程,但是被告二人扭打完,地上有飲料的殘渣,好像是麥片之類的」等語(見100偵13357號卷頁42-43);⑵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為何要叫主管張泓鈺到現場?)因為陳揚晴對收到掛號要他兩天內搬離有疑問,所以要找主管。當時陳揚晴情緒很激動。(問:是否有看到張泓鈺把陳揚晴拉出電梯間至櫃臺邊?)沒有看到拉,只有看到扭打。(問:是否有看到陳揚晴抓住張泓鈺的頭髮並揮拳猛打張泓鈺的臉部?)我只有看到你們(指被告張泓鈺,下同)互相扭在一起,我沒有看到誰揮拳。(問:在大廳時張泓鈺有無叫你報警?)你當時講時我已經報完警了。(問:後來張泓鈺與陳揚晴在大廳時,你有看到陳揚晴臉部有紅腫、淤青、流血嗎?)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地上有血跡。我沒有看到陳揚晴鼻子有流鼻血。張泓鈺臉上有紅腫、淤青。張泓鈺眼鏡有掉在地上,有無斷裂我不知道,臉上有淤青紅腫,水漬我沒有注意,但陳揚晴當時手上確實有拿東西,那個東西已經潑灑在地上、電梯旁。我發現時已經在地上,有無潑到你身上,我不知道。警察到時,陳揚晴好像先回去樓上,沒看到他。張泓鈺在一樓大廳管理室附近,警察和張泓鈺有等陳揚晴一陣子。(問:案發當天,你事先聽到陳揚晴、張泓鈺在電梯處口角嗎?)不是,之前在管理室的左側他們就已經發生口角了。聽到電梯處有爭吵及打人聲後,有到電梯前看到陳揚晴、張泓鈺二人扭打。我看到他們扭成一團,誰出手我沒有看到。(問:你回答檢察官說被告二人都有出手打對方,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扭成一團,我沒有看到誰出手,因為二人手都是互相抓著對方。(問:之前在警察問現場有無人受傷?傷勢為何?你稱張泓鈺手、臉都有抓痕,陳揚晴也有,是什麼意思?)請以我當時在警察所述為準,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張泓鈺,因為陳揚晴一下就離開了,而張泓鈺一直在我旁邊,所以我比較清楚張泓鈺的傷勢。他們(指被告二人)就是扭成一團,最後有倒在地上,應該是張泓鈺要制止陳揚晴,所以最後倒在地上,沒有看到被告二人肢體衝突的一開始。(問:你走出櫃臺的原因?)他們打成這樣,怎麼可能不走出來,聲音很大聲,有爭吵聲,有碰撞的聲音,好像有碰到後面的信箱,一開始衝突的地方我沒有看到,只聽到有聲音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頁38-45),堪認被告二人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顯見肢體衝突實為口角爭執之延伸,二者之間並無時間或地點的情緒斷裂點,則衡以常情,此時一方對於他方之肢體動作必然受到激怒而回以傷害報復,此由上揭證人陳秋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扭打等語可徵。雖證人陳秋菱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出手打對方,只看到被告二人扭成一團等語,參以證人另證述「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堪認係記憶自然減退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相互毆打之行為。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揚晴、張泓鈺傷害之
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張泓鈺請求傳訊 高禾秦 以證明被告陳揚晴於案發後辦理退租時,臉上並無傷勢之事實以主張被告陳揚晴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乙節,參以上揭本院卷附被告陳揚晴病歷影本,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①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
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二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被告陳揚晴、張泓鈺二人因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致對
方均有受傷,雙方既均有出手拉扯攻擊對方,顯有相互傷害之故意,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核被告陳揚晴、張泓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揚晴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收受事宜起糾紛,不心平氣和理性溝通,竟互相傷害,增加社會暴戾風氣及被告張泓鈺所受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揚晴所受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下頷部多處挫傷、擦傷、鼻骨骨折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增加需往醫院就診之需要,身體及心理因此所致痛苦與所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均未有實際賠償對方損害之行為,被告陳揚晴前已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自己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