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
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
00元,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
、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
,其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605計算;
再依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2項、第9條規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且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日
。如逾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4012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
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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