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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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
於94年1月28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
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
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5日止,共積欠315,06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代
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