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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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9號聲請人 李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62號裁定以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不許可其上訴,乃予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89號、第2632號、102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課田賦之認定,係在公共設施完竣之前提下,其中道路部分自台灣光復後,該系爭地段本有南進路40號,當時即由相對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辦理,且相對人於98年9月8日平稅管字第0980203818號複查決定書中,已明確予以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432、483、486第號土地,自始即為南進路40號,則當時該地段之主管機關對於486地號部分依地價稅課徵外,其餘均課徵田賦。
惟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誤以民國83年所增闢道路始算公共設施完竣為由,擅自違法改核課,原判決及本院相關裁判見解亦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出之充分證據,即肯認相對人所述,明顯有違法情事。又經聲請人據理力爭後,相對人以民國100年1月5日屏稅管字第1000000696號函,同意本件改為一般案件處理,則聲請人可直接向相對人所屬潮州分局異議,然原判決逕認聲請人未經複查程序而為不合法,實令聲請人無所適從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裁定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認本件應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闕銘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