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宣柏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楊宣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均有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楊宣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持有制式步槍、手槍、子彈之事實,並有扣案物品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有因本案偷渡至大陸地區情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現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其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步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衡諸被告於羈押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本案羈押前,經臺南小漁港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審酌本院未來為有罪判決時,對被告判處之刑期恐非短,且被告先前既有通緝紀錄及偷渡至大陸等節,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現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