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賓飯店508號室,因他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員警並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G0194)、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194)、高雄巿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駕、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5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茲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敍明。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