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李玉璽 訴訟代理人 楊明華 被告 甘嘉偉
王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甘嘉偉、王思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甘嘉偉、王思喬(下合稱被告)分別為全球智庫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原告為渠等之員工。被告明知OurPPC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而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仍與OurPPC之員工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向原告訛稱投資後將有高額回饋報酬,原告即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間及同年5月6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340萬元予被告甘嘉偉。是被告遊說原告投資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37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
45、1046、1640、2440、0000-0000、4215、4929、6362、148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認:被告王思喬為被告甘嘉偉所招攬,被告甘嘉偉復為被告 王素珠蔡貽立 所招攬…甘嘉偉及王思喬等雖有對外招攬投資者之行為,然渠等於雙軌體系中之代數均甚為後面,且渠等投資款項最終僅能轉交給同案被告 陳玉玲 ,尚無能力直接與外籍顧問聯繫,於組織中亦無扮演決策地位,且渠等所發展之下線組織人數有限,是本件實難單憑被告甘嘉偉、王思喬等人有招攬告訴人李玉璽等人及遽認渠等與上開OurPPC公司高層人員有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之犯意聯絡等語,然銀行法之刑事責任與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兩者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就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為認定,當不受上開不起訴書分書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原告前同事 張皓 為證稱:有一天上班時當時的處經理王思喬把我跟原告叫進辦公室,談論投資的事情,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他參加了34萬元的投資,後來又跟我說他投了300多萬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另有原告提出被告甘嘉偉收受340萬元之收據、訴外人即原告岳母 陳靜茹 匯款34萬元之憑條及存摺明細、原告自郵局提領34萬元之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6、95頁),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遊說參加投資而總計交付374萬元予被告甘嘉偉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為訴外人即刑事程序被告陳玉玲違法吸金之下線,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上,則被告為協助陳玉玲違法吸金而遊說原告投資等情,亦堪認定。而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於組織中並無扮演決策地位,因而不涉犯銀行法之刑責,然因渠等遊說原告投資之行為,最終導致原告受有37
4萬元之損害,則被告遊說原告投資之行為合併陳玉玲之行為,可認定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堪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4萬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本院卷第62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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