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凱新。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89年度偵字第10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8號、7.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8.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9.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0號、10.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507號、1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三)時間: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11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4月、3月(共3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7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3.上開2個執行刑分別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0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3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6年1月10日,其後於104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5年11月13日期滿,惟被告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1月26日,於107年5月7日入監接續另案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4.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已經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7年4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未逾5年,即為累犯,故其本次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伊有向警員自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依其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僅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4月初云云(偵查卷第5頁),其時對照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在107年4月底而言,顯無自白犯行可言,遑論自首,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5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