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5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相對人 藍天啟 相對人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計算式:11,593+5,742=17,335】,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