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57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573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整,及其中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緣債務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債權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債務人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本金債權: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整。待收利息:貳佰壹拾貳元整。
(四)利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貸款手續費:零元整(按契約書第八條)。
(五)又依款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