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自不得僱用 李連華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聘僱管理,減損本國勞工工作權益,犯後復執詞辯解,惟念其僱用期間不長,非法雇用之大陸人民僅1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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