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相對人未履行兩造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得沒收相對人交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而無庸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㈡就相對人出資購買系爭二六四五號土地部分,伊所受利益係該土地所有權及土地合併、變更地目後所受之利益,而相對人支出之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係其所受損害,並非伊所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相對人又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存在,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該費用,亦不得請求伊返還消費借貸款一百四十萬元;㈢相對人擅自挪用伊之印章,以伊為債務人,就系爭二三九○號土地向中聯信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設定之規費不應由伊負擔;㈣伊之違約起算日,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收受律師函起加計七天即同年六月六日開始計算,而非自六月七日起算;原確定裁定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有無給付遲延及是否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請求權,暨聲請人得否沒收保證金、應否負擔設定抵押權之規費及返還消費借貸款,乃至聲請人因相對人購買系爭二六四五號土地所受利益若干,俱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適用法規無涉。而前訴訟程序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陳理由均屬就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