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然因雙方個性、生活習慣、家庭價值觀均有不合,時常發生爭執,且被告性情擅斷且脾氣不佳,經常就家中重大事務不經兩造商議,即自作主張決定,若不順其意,被告亦會對原告亂發脾氣,兩造之子為保護原告,一再與被告有所衝突,被告數次要趕兒子出家門。基於上開種種事由,被告亦知悉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業已無法維持,遂與原告已協議離婚,並於107年6月30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又藉故不願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出現破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然因雙方個性、生活習慣、家庭價值觀均有不合,時常發生爭執,兩造曾簽妥離婚協議書,被告未配合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時常爭吵,幾乎無互動,已無感情基礎,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稱:被告現仍住在戶籍地,伊本來與被告同住,去年
8月與母搬出來住,兩造常年感情不佳,近幾年很多事情累積,最後無法共同生活,互相將對方當空氣,視而不見,互相仇視,之前兩造因不想一起生活下去有商談離婚,被告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隔天反悔提出離譜要求,事後沒有去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一起經營公司,公司、生活上忙碌時,被告情緒不好就會對母親發脾氣,儘管事情與我們(子女)無關,被告單方面也會對我們生氣,說一些難聽的話,長期重複,在精神、身心上是很大的折磨,伊跟父親三年沒有說話,起因也是他發脾氣,如親戚小孩來玩哭鬧,被告就大發飆、拍桌子,伊跟父親就有爭執,被告對母親也是如此,此情況一直持續,母親才離家,妹妹幫母親搬家,父親以生活費、學費威脅在念書的妹妹……,兩造婚姻到目前之情況,應歸責父親,父親太多時候不願意溝通,大男人主義,認為他賺錢,我們憑什麼對他不禮貌或要求他做什麼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與調解、審理程序,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可認對原告之上揭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綜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兩造因諸多家庭問題常有爭執,被告更將生活中累積之情緒發洩在家人身上,無論在夫妻或親子關係上均無良性之溝通,家庭氣氛緊繃,衝突不斷,兩造感情日漸淡薄,致使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搬離住所,迄今已歷半載未曾聞問,即令原告提起本件,被告經收受通知及訴訟文書亦明知斯情,未曾有所反應,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豈非不復存在,被告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且於107年
6月30日與原告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似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感情無回復之可能,是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兩造(原告與兩造之子擅行搬離住處,無實際修補婚姻完滿之意願及行為,亦有可歸責之處),故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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