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黃筠媚
(原名 黃雪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筠媚(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現該案件業已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56號),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台上字第577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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