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9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善字第117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存字第4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於91年12月17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查封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2年執字第56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聲請人並參加分配取得執行費1,545元,該項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經本院終結且本院91年度裁全善字第11760號假扣押裁定已逾30以上,聲請人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善字1176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本院查詢簡覆表5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912號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