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3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01號)就相對人持有如該裁定主文所示支票,古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惟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審理結果,第三人 周天球 應賠償相對人23,226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3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及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4601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80,000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既未因假處分而有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