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四號「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告訴人A女與其前夫林00所生之女即B女(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指稱前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曾遭上訴人性侵害一事,而召集家族聚商解決辦法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夫婦及B女外,並有上訴人及其父 林丕龍 、祖母 林黃銀英 與律師 朱昭勳 等多人,是B女上開指控縱有流傳於外之情,已非必出於告訴人之散布,此應為亦同時在場之上訴人所明知;況告訴人與前夫林00早於八十三、四年間即離異,離異後多年來與上訴人一方素無往來,益難認其得於上訴人親友間散布上情,尤有甚者,未參與該聚商會議,但事後亦得悉其情之上訴人之母 林呂美英 、胞弟 林振富 及雇主 陳順義 等多人,於上訴人分別向彼等探詢消息來源時,林呂美英表示其係自林黃銀英處獲知等語,顯與告訴人無涉,另林振富僅稱係聞自其工廠內之傳言等語,陳順義則僅反問上訴人何以親屬間如此互控云云,亦均未具體明指彼等之消息來源,更未言及告訴人,且告訴人與林00離異後,與上訴人親友多年來既素無往來,何能在林振富任職之工廠內傳述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此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另陳順義上開質疑,亦難謂與告訴人間有何關聯;至卷附告訴人委由朱昭勳律師於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亦不外以上訴人對B女所為性侵害行為,已造成嚴重傷害,而限期上訴人出面解決,非但並無不法可言,尤遑論資以證明告訴人有對外傳述上訴人性侵害B女之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毫無合理懷疑上開性侵害傳聞出自告訴人之可言,乃竟仍以告訴人對外傳述上訴人性侵害B女之事,而對告訴人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顯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甚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林振富、陳順義上開回答,並無法排除該侵害之流言係經由告訴人傳述,且告訴人所寄送之律師函,明言將對上訴人追究到底之決心,濃厚恨意表露無遺,致上訴人開始懷疑並誤認該性侵害流言之消息來源為告訴人,原審未詳為查明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係由於查證未盡之失,遽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上開論述已敘明林振富上開回應,尚不致引起上訴人主觀上產生性侵害傳述係出於告訴人之誤解,乃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說明,仍指摘原判決未究明林振富上開回應之時間,確在上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之前,上訴人係因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並提出刑事告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顯有未合。再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誣告罪之法定刑固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罰金刑之規定,無諭知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之必要,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併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固屬贅引,然此於上訴人誣告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衡以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緩刑一節,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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