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仁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9月27日確定(甲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慈惠堂」(原名:天母宮),先徒手推開窗戶後,伸手入內欲由內開啟該宮門旁之小門門鎖,卻發現該門未上鎖而逕自推開該門後入內,再徒手竊取 蕭文魁 所有之大鑼1個、小鑼2個、南鈔6個、大香爐1個、小香爐3個、原木小八仙桌1個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搬回住處。
又於同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黃子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黃子誠)搭載鄭仁豪,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大華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 吳世民 ,變賣大鑼1個、小鑼2個、南鈔6個等物,共得款新台幣(下同)1980元。嗣經警查訪上開資源回收場時,查獲鄭仁豪所變賣之贓物,並由上開贓物遺留之記號得悉係「慈惠堂」失竊之法器,再調閱「大華資源回收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經由吳世民之指認,以及將在「慈惠堂」南側窗戶外側採集到指紋3枚送鑑定,檢出與鄭仁豪之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仁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指紋鑑定之鑑定機關,且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將現場所採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驗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仁豪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文魁(偵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大華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吳世民(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1紙(偵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2頁)、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鄭仁豪推開窗戶後伸手入內,該窗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伸手入內已達踰越之程度,且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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