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重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6年7月11日19時至22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翌日(12)日5時左右,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6時15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被警察攔查,警察並於6時33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且參酌其自述目前在打零工,收入不多,兩個就讀大學的兒女的學費、生活費等都靠妻子在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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