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783、3096、3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文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
83、3096、32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274元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甲帳戶),屬被告無償因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雖發生於修正後沒收規定施行前(詳後述),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林鴻文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
5年度偵字第2783、3096、32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3297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而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甲帳戶以郵寄方式交付給自稱「宗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嗣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各於105年3月28日18時36分許、18時37分許、20時2分許,先後冒用拍賣網站賣家、金融機構人員等名義分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王鳳儀黃詩佳黃敬恩 (下稱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向其等佯稱網路購物輸入錯誤云云,致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告訴人王鳳儀匯款29,989元、告訴人黃詩佳匯款29,988元、告訴人黃敬恩匯款23,212元至本案甲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相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文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本案帳戶對帳單、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供參(見警1700號卷第2至4頁、第33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9頁、第58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4頁、第86至87頁;警5107號卷第9至17頁;警5433號卷第1至3頁;偵2783號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自堪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無償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23,274元,然因事實上無法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向財產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管轄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上尚無違誤。
四、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論者即有謂:此項發還條款在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亦即關於犯罪利得歸向何處的問題,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才是居於優先地位。所以,詐欺所得應優先償還被害人,如未發還,才宣告利得沒收。而犯罪利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一來,國家不應與民爭利。二來,行為人不必為其犯行造成的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等語(參閱 王士帆 ,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出版,第180、187頁)。準此,在犯罪所得扣案之情形,如被害人(指因犯罪受害形成民法上請求權而得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參閱王士帆,前揭文,第180頁)明確,應逕發還該被害人而非宣告沒收,否則不啻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意旨,亦對被告財產權造成影響。質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被害人必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甚至部分情形還須先取得執行名義,對於被害人之程序負擔非輕;就被告而言,如被害人未能依刑事訴送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害人仍有可能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在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猶有須再賠償被害人、重複支出財產之風險,應非立法本意。是以,如(贓物)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參閱 花滿堂 ,財產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害人財產權侵害間之平衡【以竊盜罪為例】,司法周刊,第1862期,106年8月11日,第3頁)。
五、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帳戶原先餘額為0元,於105年3月28日,告訴人王鳳儀先匯入29,989元至本案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2次提領20,000元、9,900元後(均含手續費5元),僅餘79元;告訴人 黃詩家 再於同日匯入29,988元,加上前開餘額,本案甲帳戶金額為30,067元,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含手續費5元),餘額為10,062元,被告乃自該帳戶轉帳10,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乙帳戶),甲帳戶餘額為62元,告訴人黃敬恩再匯入23,212元至甲帳戶,甲帳戶金額成為23,274元,被告再自該帳戶分2次轉帳23,000元、200元至本案乙帳戶,本案甲帳戶最終餘額為74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已依檢察官之諭知自動繳回23,274元扣案乙節,有本案
甲、乙帳戶對帳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278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8至30頁;查扣卷第5至6頁),已堪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之事實明確,而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之情形亦相當明確,因本案甲帳戶原先餘額為0元,則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因詐欺匯入本案甲帳戶之金額,扣除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部分,所餘金額均屬被告無償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之所得,即包含被告匯至本案乙帳戶一共33,200元及本案甲帳戶最終餘額74元,合計應為33,274元,檢察官卻僅認定23,274元,有所未合,然被告既已依檢察官之諭知繳回23,274元之不法利得,該等金錢雖非原物,但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核屬被告無償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提領之情形與金錢比例計算,發還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而非由本院逕予宣告沒收。
六、類此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情形,在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2項即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
2項)。」對於帳戶內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被提領之部分,處理方式與本院上開說明大致相同,尚不因沒收規定修正而有異。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23,274元宣告沒收,該等金額固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王鳳儀等3人,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自本案甲帳戶轉帳10,000元至本案乙帳戶之部分,亦應由檢察官一併處理,附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