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鏡子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8號被告黃玉森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鏡子2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玉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2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3年度偵字第388號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02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He
lloKitty」商標圖樣之鏡子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紅保字第34號)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