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請人 林惠珍 聲請人 黃威力 聲請人 黃琳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水泉 於民國(下同)40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林水泉於40年4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水泉於40年4月18日死亡時,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林煙埕 (49年3月17日死亡)、 林湮 (89年4月20日死亡)、 李林續 (72年2月14日死亡)、 陳林槿 (82年7月10日死亡)、 蔡林越 (82年8月6日死亡)、 蘇林過 (93年6月2日死亡)、養女 林氏阿換 (大正13年5月1日養子緣組除戶)、養女 陳氏真珠 : 昭和 14年10月10日婚姻、(夫: 陳進 )入籍,查無光復後資料。另查無前揭子輩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案件,此有中和戶政事務提供之林水泉全戶戶籍資料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林水泉於40年4月18日死亡時,尚同時存在前揭直系血親卑親屬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惠珍(孫)、黃威力( 曾孫 )、黃琳凱(曾孫)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