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附民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59號原告 蔡家駿
陳麗夙 黃香 林進德 林祺璋 林祺隆 林琬琳 林淑珍 李明勳 被告 林治興
林益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治興、林益廷2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10
7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林治興、林益廷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則原告等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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