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 林國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國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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