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文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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