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源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源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模型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及10
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全,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公仔模型8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宋源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源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5日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謝宜霖 擺放在抓娃娃機機台上櫃子內之公仔模型8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宜霖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宜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宋源錠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霖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