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屹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第9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屹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亨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為警發覺手臂上有針孔傷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2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騎車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乃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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